(2015)石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谟与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谟,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张谟,男,1957年6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南宫,组织机构代码40000951-4。法定代表人陈建民,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承华,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张谟诉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工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谟、被告工业技术学院之委托代理人李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谟诉称,原告于1998年从企业下岗,属于未达到法定退休的内退人员,2003年在被告劳动岗位从事供热、浇水岗位工作,尽管劳动报酬微薄,但原告依然坚守在劳动岗位上工作。2014年5月22日,被告未提出任何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供暖延时加班工资110619.9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月4日至2007年7月10日额外烧水528天工资18691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工业技术学院辩称,原告属于办理退休证的工人,原告与我单位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按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加班费和相关的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谟主张与职业技术学院系劳动关系,提交永济新时速电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永厂人养字第233号退休证,证明其系离岗退养,尚未办理退休,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因为签订劳务合同时候,张谟提供了退休证,故被告方没有过错。被告主张与张谟之间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合同6份、后勤集团务工人员录用审批表为证(张谟在社保情况处填写内容为:本人退休职工),张谟称之所以签劳务合同、写自己是退休职工,是害怕单位不用自己了。1998年4月30日,铁道部永济电机工厂向张谟颁发永厂人养字第2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退休证,写明张谟同志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条件,经研究批准退养。本次诉讼前,原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工业技术学院:“1、支付2003年11月1日至2007年3月20日供暖延时加班工资55860元;2、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供热延时工资103782元3、支付2004年1月4日至2007年7月10日额外烧水528天工资18691元;4、支付200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00元。”2015年1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87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谟之仲裁申请。”张谟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劳务合同、工资明细、退休证、相关证明、京石劳仲字(2014)第87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张谟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退休证,属于国有企业退职退养人员,享受退职生活费待遇,不属于企业内退人员、也不属于下岗职工,且自2007年3月起,张谟与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故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因原告的全部请求均基于劳动关系提出,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谟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谟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薇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李月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