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傅正华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社区第四居民小组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972号原告傅正华,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春荣,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社区。负责人甘加会,组长。原告傅正华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社区第四居民小组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正华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原巴川镇洗马社区四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巴川镇洗马社区四组居民汪代海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汪代海因体弱多病,需要其侄儿傅正华(原名汪昌前)料理至终身,在其百年之后,我的一切遗产(包括房屋、土地)都归我侄儿汪昌前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原告从立《遗赠扶养协议》之日起,开始赡养汪代海,至其死亡将其安葬。现汪代海所有的位于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的房屋(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号)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汪代海所有的位于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的房屋(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号)由原告继承。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白龙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汪代海出具遗书其中载明“我叫汪代海,今年60岁(住铜梁巴川洗马居委会四组),因我年老体弱,需要我侄儿傅正华(原名汪昌前男生于一九六四年12月15日住铜梁合德七村一社身份证号码510226541271)料理至终身,在我百年之后我的一切遗产(包括房屋、土地)都归我侄儿汪昌前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请公正单位给于公正。遗书人汪代海”。该遗书有原铜梁县巴川镇洗马村第四农业合作社、原铜梁县巴川镇洗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并有见证人张祥福、张其友、张某等人签字见证。从2006年11月8日汪代海立遗书之日起,原告傅正华开始赡养汪代海至其去世,并负责办理后事承担所有费用。另查明,汪代海于2014年3月4日死亡。汪代海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胞兄汪代银、胞姐汪淑碧均已死亡,无弟妹,无妻子和儿女,无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汪代海生前拥有位于原铜梁县巴川镇洗马村四社房屋一幢(房产号:XXX房产证XXXX字第XXX**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傅正华提交的遗书、原铜梁县巴川街道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原铜梁县巴川街道白龙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共同出具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房产证以及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汪代海书写的遗书实为遗赠扶养协议,从出具该遗书开始原告傅正华就开始负责汪代海的生养死葬,原告傅正华在汪代海去世后应享有遗书上载明的遗产。现原告要求继承汪代海所有的位于原铜梁县巴川镇洗马村四社房屋一幢(房产号:XXX房产证XXXX字第XXX**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代海所有的位于原铜梁县巴川镇洗马村四社房屋一幢(房产号:XXX房产证XXXX字第XXX**号)归原告傅正华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傅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明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