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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54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夏邑县司法局骆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认识。2009年7月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5月生育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但自从被告外出昆山、上海打工以后,原、被告便产生矛盾,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无奈独自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自己抚养孩子,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2015年清明节前后,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原告心灰意冷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砀山县黄楼小麦良种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带着孩子在其娘家居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8月1日,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5月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