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雷诉周枫棉、耿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耿鑫,周枫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陈雷,男。委托代理人关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鑫,女。委托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枫棉,男。委托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雷与被告周枫棉、耿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妍,被告周枫棉、耿鑫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买卖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谊联名居小区22号楼2单元102号房屋的协议,房屋总价款500,000.00元已全部支付,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周枫棉、耿鑫辩称,原被告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房屋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称给付500,000元房款的事实是虚构的;争议房屋原被告双方进行的抵押只是意向性的,并未签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抵押并未设立。原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二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协议不真实,原告未支付房屋价款。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是周枫棉所有。二被告认为所有权人是齐齐哈尔市金鹤房屋开发公司,不是周枫棉,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银行调取的部分还款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买卖房屋,协议签订时原告并未在场、现未占有和使用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未提交购房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另查明买卖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所抵押房屋非日常居住房屋”。原被告间并未对房屋买卖达成合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均拒绝变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告知后原告陈雷仍未变更诉讼请求,迳行对陈雷未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实体判决,既替行了原告陈雷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二被告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由于原告陈雷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应驳回原告陈雷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麟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星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