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少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何永祥、周昌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何永祥,周昌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少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胡某甲,女,汉族,2006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负责人王贤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上清寺5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6267784-3。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期波,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何永祥,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昌良,男,汉族,1985年11月27日,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胡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何永祥、周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薇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期波,何永祥,周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何永祥驾驶渝AT90**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公租房C区2号门路段越过道路中心施划的双黄线掉头时,与其相对方向周昌良驾驶的,搭载胡某乙、陈晓君、胡某甲的车牌号为渝BBH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该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永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昌良承担次要责任,胡某乙、陈晓君、胡某甲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三次住院治疗,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辅助矫形器具费1000元,护理费16080元,营养费4240元,交通费3000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0134.16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T90**轿车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5%的免赔率。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医疗费3866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30天,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2400元;营养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支具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失费认可1000元;对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050元不予认可。渝AT90**轿车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互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T90**轿车系公司车辆,由职工何永祥驾驶,认可何永祥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商业险免赔为15%。鉴定费由互邦公司与周昌良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余意见和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一致。互邦公司垫付了医药费29889.8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何永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意见与互邦公司一致。被告周昌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BH9**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周昌良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同意互邦公司意见,周昌良垫付医疗费8283.35元、辅助矫形器具费1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和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1时,被告何永祥驾驶渝AT90**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公租房C区2号门路段越过道路中心施划的双黄线掉头时,与其相对方向周昌良驾驶的,搭载胡某乙、陈晓君、胡某甲的车牌号为渝BBH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该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952014039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永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昌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乙、陈晓君、胡某甲无责任。胡某甲2014年7月19日至同月22日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3日在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下肢神经血管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到半年,加强护理和营养”。2014年11月15日至同月21日在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月,3月内支具保护下活动;2、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X片;3、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共计38660.16元,其中互邦公司垫付29889.87元,周昌良垫付9283.35元,原告支出486.94元,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同意与互邦公司垫付部分予以抵扣。经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渝弘正(2014)医(临)鉴字第1609号鉴定结论,认定“被鉴定人胡某甲伤残程度为X(十)级”。庭审中,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423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另查明:渝AT90**轿车登记车主为互邦公司,事故发生时,何永祥系履行该公司职务。渝AT90**轿车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渝BBH9**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周昌良,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与周昌良系有偿搭载。发生交通事故后,同一事故被侵权人胡某乙、陈晓君均起诉来院,本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1279号判决认定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陈晓君医疗费858.86元;本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1280号判决认定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胡某乙3315.27元,该两份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疗证明书存根、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票据、住院病案、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矫形器装配中心发票、居住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本案中,何永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昌良负次要责任,胡某甲无责任,且周昌良与胡某甲系有偿搭载,故本院酌情认定何永祥的赔偿比例为70%,周昌良的赔偿比例为30%。事故发生时,何永祥系履行公司职务,何永祥的赔偿责任由互邦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互邦公司与周昌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互邦公司承担份额由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可3866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认可672元。3、营养费,原告两次出院医嘱均要求加强营养,酌情认可1000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伤残程度为X(十)级,计算为25216元/年×10%×20年=50432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为120天,予以认可;原被告同意其中50天按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50=4000元,另70天按24元/天计算,为24元/天×70天=1680元,共计5680元。6、交通费,根据伤情程度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可800元。7、辅助矫形器具费,根据票据认可1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人,受伤后被鉴定为伤残10级,精神上受到较大的痛苦,酌情认可3000元。9、鉴定费,两次鉴定共计1850元予以认可。10、续医费,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不予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1470.1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332.1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下的赔偿范围项,由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3315.27元-858.86元=5825.87元。超过限额部分,40332.16元-5825.87元=34506.29元,由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34506.29元×70%×85%×85%=17451.56元;互邦公司赔偿34506.29元×70%×15%+(34506.29元×70%×85%)×15%=6702.84元;周昌良赔偿34506.29×30%=10351.89元。另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辅助矫形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912元。因互邦公司已垫付29889.87元,故29889.87元-6702.84元=23187.03元视为互邦公司代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垫付,由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支付给互邦公司。周昌良垫付9283.35元,故周昌良还应赔偿原告10351.89元-9283.35元=1068.54元。鉴定费共计1850元,由互邦公司负担70%,计算为1850元×70%=1295元,周昌良负担30%,计算为1850元×30%=555元。综上所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赔偿原告61002.4元,互邦公司赔偿原告1295元,周昌良赔偿原告1623.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002.4元;二、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295元;三、被告周昌良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623.5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被告周昌良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