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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吕某某、黄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吕某某,黄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小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8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海军,男,1979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小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被告人胡某某、吕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胡某某找到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某商量在其麻将馆内放赌博机之事,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某表示同意后,3人约定由胡某某占七股,吕某某和黄某某占三股。7月中旬后,被告人胡某某陆续提供1台万能鲨鱼赌博机、2台黑红梅方赌博机到麻将馆供他人赌博。至案发时,公安人员当场收缴赌资3940元,被告人胡某某非法盈利20000元,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某非法盈利6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到丰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丰城市公安局将收缴的赌资3940元,及被告人胡某某非法盈利20000元,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某非法盈利6000元,上交丰城市财政局。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熊某某、冯某某、黎某某、张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吕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丰城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缴款专用现金进账单及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吕某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机、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吕某某、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良好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春成人民陪审员  聂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的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