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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成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永清街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忠,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永清街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忠,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永清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山海关路*号。法定代表人:冯俊,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龙晓地,该办事处综治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健健,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忠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永清街办事处(下称江岸区永清街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忠原审诉称:王成忠2002年参加永清街安保服务队,具体工作是服务于永清街各社区间的宣传,维稳或街道综治办布置安排的一切工作,王成忠居住在新天地社区,但大多数时间在沈阳社区警务室工作,按照街道综治办的要求警务室24小时不关门,分班值守巡逻。由于安保队员是一个公益性的岗位,招募的都是下岗的、吃低保的人员,工资很低。虽然队员都能遵守纪律,吃苦耐劳,但是生活在贫困线下,自然形成了明哲保身,但求无过的心态,这样,就造成了用工的随意性,操作不合法。典型的举例就是:每年用工合同签订不定时;一式两份的合同从来都不给劳动者本人;合同性质如同惩罚条款;收取200元的保证金(一年后退还);至今未签订2014年的劳动合同。管理者随意延长工作时间,不给任何补偿和报酬,哪怕是上级特批的,也是不给或者少给。王成忠参加安保工作十多年,所有大型活动都参加了值班巡逻,例如放烟火、灯光秀、协助民警对首长外围的保卫,这些都是不计时的;在派出所对嫌疑人临时看押,对吸毒人员的送戒,这些工作时常是日以继夜,通宵达旦,不计时不计休。因为警务工作的性质,任何节假日安保队员都在加班,可令人遗憾的是,没有给过一天的补休或者补偿,劳动法所规定给予的年休假,从不告知也不补偿。此案经过劳动仲裁,王成忠对仲裁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补偿12年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用26,000元;2.12年来劳动法所给予的年休假工资5,000元。原审认为:经审理核实,2002年1月14日,武汉市江岸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布岸综治发(2002)1号文,规定“安保服务队的性质是以社区为单位,在社区居委会领导下,开展社区安全防范的群防群治组织”、安保服务队的招聘方式为“首先各街成立招聘工作专班。工作专班人员由街综治办和派出所人员组成。其职责是负责全街安保服务队的招聘工作。各社区居委会负责本社区安保服务队的招聘工作”“一经录用,由社区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协议书”。2002年开始,王成忠在永清街社区安保服务队从事安保工作。2009年11月12日,武汉市江岸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布岸综治发(2009)28号文,规定“确定聘用的安保队员、协管员由所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王成忠与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道社会事务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成忠工作岗位为江岸区永清街社区保安(协管)队,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和2013年,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街社会事务服务中心与王成忠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王成忠的工作岗位为永清街安保巡逻员。2014年3月10日,王成忠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4)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成忠的仲裁请求。王成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要求江岸区永清街办事处向其支付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王成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江岸区永清街办事处的管理、从事江岸区永清街办事处安排的劳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江岸区永清街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江岸区永清街办事处支付加班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其主体不适格。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王成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免予收取。上诉人王成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或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王成忠认为:王成忠2002年参加永清街安保服务队,所签协议是由社区、街办事处、区综治办三级盖章审批,街综治办管理、街派出所业务指导,服务于整个街辖的治安、巡逻和街办事处安排的一切任务,但永清安保队存在用工不依法的情况,如没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加班、延时也不给于补休和补偿,不给年休假,不缴纳社保、医保,降温费、烤火费也不按时发放,王成忠退休工资如此低就是因为工作单位劳动侵权所致。王成忠与江岸区永清街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其应该支付12年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用26,000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江岸区永清街办事处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是伪造的,签名与个人资料填写内容的笔迹虽是本人的,但该签名与填写的内容的笔迹实际是从王成忠另外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上复制转移而来。被上诉人江岸区永清街办事处辩称:王成忠受街道管理始自2010年1月,至今最多五年,不是王成忠所称的十二年。王成忠要求十二年的加班费应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其与其他队员的退休工资存在差距是因为社保缴费的不同,王成忠2010年以前的社保应由其原单位负责。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王成忠上诉认为江岸区永清街办事处在原审提交的三份用人单位标注为江岸区永清街道社会事务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其实际是与江岸区永清街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但王成忠在一审未就该三份劳动合同提出笔迹或痕迹鉴定,同时认可合同上签名及个人资料填写内容的笔迹真实性。王成忠上诉认为合同上的签名及填写的个人资料虽是其本人笔迹,但是江岸区永清街办事处从其他合同或协议上复制转移而来,对此主张王成忠在二审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江岸区永清街道社会事务服务中心与王成忠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结合2002年1月14日武汉市江岸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布岸综治发(2002)1号文以及2009年11月12日武汉市江岸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布岸综治发(2009)28号文之相关规定,认定王成忠与江岸区永清街办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成忠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邓万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