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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雷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雷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雷某甲辩称:原告和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虽有争吵但属于正常的家庭生活,希望原告给被告机会改正缺点;被告之前系有外债要还,没有给原告钱用,并非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雷某乙。原告主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夫妻感情良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女,已建立起较深的感情。两人可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