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武执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昌宁与鱼群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李昌宁,鱼群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武执字第00011号申请人执行人李昌宁,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被执行人鱼群洋,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申请执行人李昌宁与被执行人鱼群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长武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李昌宁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鱼群洋给付欠款4400元,诉讼费5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以(2015)长武执字第00011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因被执行人鱼群洋生活十分困难,仅交2400元,无能力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经本院调查,被申请执行人鱼群洋52岁,妻子得病去逝,加之修建房屋负债较多,且家中无任何经济来源,仅靠种地维持生计。申请人李昌宁家中四口人仅靠李昌宁做小本生意维持生计,生活条件较差。符合陕高法(2007)149号文件《关于对执行案件特困申请人实行救助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决定救助申请执行人李昌宁人民币2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李昌宁对诉讼费50元表示放弃。上述款物已兑付当事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长武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斌合审判员 曹庚科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