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5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机电设备长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诗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机电设备长沙公司,魏诗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5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机电设备长沙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向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成豹,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诗仁。委托代理人李龙善,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机电设备长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诗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涉案临时建筑的权属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在依法查明涉案临时建筑的位置、现状等基本信息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裁判。本案中,中国机电设备长沙公司主张涉案临时建筑位于其所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块面积为871.47㎡的土地上,而魏诗仁则提出不同的主张,认为涉案临时建筑系其与其他业主所有的房屋附属设施,位于其房屋所属的一块面积为787.71㎡的土地上,在未查明争议临时建筑位置,本案诉争标的物尚未特定,原审法院在未依法分配证明责任、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相关裁判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此外,原审法院以中国机电设备长沙公司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消灭为由,驳回中国机电设备长沙公司相关诉讼请求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魏诗仁取得对于争议临时建筑的占有系基于其与中国机电设备长沙公司租赁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即魏诗仁取得争议建筑的占有系基于其与中国机电设备长沙公司的合意,不符合适用占有返还请求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以中国机电设备长沙公司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消灭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应予退还上诉人中国机电设备长沙公司。审 判 长 刘 解 放审 判 员 陈 蔚 宇代理审判员 董 强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思﹤br/﹥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