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鑫、安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联系张某(另案)购买雪茄卷烟,并存放在其承租房内,然后驾驶陕AN80**灰色北京牌面包车以零售和批发方式分批销售雪茄卷烟。2014年7月31日周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王某所存放的烟草执法检查,并先行登记保存未售出的雪茄卷烟共计2907.7条,单支290770根。经鉴别检验、核价,涉案雪茄卷烟均为伪劣卷烟,合计价值291709.7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周至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抽样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核价单、鉴别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雪茄卷烟是不合格产品,又以合格产品予以销售,涉案未售出的雪茄卷烟价值291709.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联系“张某”(音,另案)购买雪茄卷烟,并分别存放在其承租的周至县北环路停车场一库房和长安区沣东新城八一村一民房内,然后驾驶陕AN80**灰色北京牌面包车以零售和批发方式分批销售雪茄卷烟。2014年7月31日和8月1日周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王某所存放的上述烟草执法检查,并先行登记保存未售出的雪茄卷烟共计2907.7条,单支290770根。经鉴别检验、核价,涉案雪茄卷烟均为伪劣卷烟,合计价值291709.7元。2014年9月5日,方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方山县大武镇大武村一出租房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周至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线索来源说明、立案报告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先行登记保持批准书、受案登记表证明,周至县烟草专卖局对涉案雪茄卷烟先行登记,并将本案移送周至县公安局。2、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2014年7月31日和8月1日周至县烟草专卖局在周至县北环路停车场一库房和长安区沣东新城八一村一民房内查获大量雪茄卷烟,并制作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高战锋辨认出王某就是租用其房子放置烟草的人;证人石心彪、侯应民、王某某辨认出王某就是向其销售雪茄烟草的人;被告人王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3、抽样清单、周至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周至县烟草专卖局从案发现场提取涉案烟草,并进行抽样。周至县公安局对涉案陕AN80**号北汽威旺面包车一辆、钢丝床一张、遮阳伞一把、秤一把、旱烟叶一袋、无品牌雪茄卷烟两箱、烟具一箱进行提取、扣押。4、陕西烟草局专卖局通知、核价单证明,2013年度陕西省卷烟平均零售价格为101元/条。5、周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雪茄卷烟共计290770支。6、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卷烟真伪鉴别证书证明,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涉案雪茄卷烟均为伪劣卷烟。7、证人高某某证明,位于长安区沣东新城八一村他家的前屋房间是王某租的,租了两年,王某用一辆陕AN80**白色面包拉烟和烟丝。8、证人李某某证明,他所有的周至县北环路停车场的西北角房间租给王某了,有三四个月,王某每次向外出货用的是一个白色面包车。9、证人张某甲证明,她同丈夫王某以及家人于2014年7月租住在周至县城马村一家民房内。因王某贩卖烟草被发现了,王某留在周至处理事情,并让她们先回山西临县老家。过了几天,王某也回到老家,后就一直在外躲着,偶尔回来一下。王某带她到周至拉过两回货,就是在停车场内的那间仓库。10、证人李某甲证明,她儿子王某在周至县城马村租了一间民房,还在长安八一村租了一间民房。王某卖的是黑皮、有粗有细、有长有短的卷烟。她帮王某卸过两三次烟,还帮王某摆过几次地摊卖过烟,王某平时卖烟的钱自己管。11、证人石某某证明,他卖烟有三四年了,最近半年开始卖卷烟,卷烟是王某到他的烟摊推销的,他买了五十条左右。12、证人侯某某证明,他平时在周至县辣子街口摆地摊卖旱烟和雪茄卷烟,雪茄卷烟是王某送的货,其中粗的一条13.5元,无牌的糊米卷烟一条11.5元,一箱是四十条。13、证人王某某证明,王某给他销售雪茄烟,王某给他送的雪茄烟一条大概十块钱,一条里面有十盒,一盒里面装十根,一箱大概二三十条。14、证人王某甲证明,他帮王某在李某某的停车场内租了一间空房,让其作为空房放东西,还帮王某在县城马村租了两间民房供其及家人居住。15、被告人王某供述,他从2013年5月开始卖旱烟,分别在周至县北环路停车场和长安区沣东新城八一村租了库房放旱烟,是张某(音)提供的,平时就在西安回民街摆摊卖旱烟,另外也给其他摆摊卖旱烟的老头批发旱烟。他销售雪茄卷烟从未记过账。零卖卷烟的价格是每包五角钱,每条小的三元,大的四元到五元,往外批发是每箱卷烟100多元(有三十条的,也有四十条的)。给周至县八云塔辣子街摆摊的两个老汉和西安马王镇的一个老汉送过货。1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5日,方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方山县大武镇大武村一出租房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抓获。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91709.7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伪劣产品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临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陕AN80**号北汽威旺面包车一辆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涉案伪劣卷烟依法予以没收,由周至县烟草专卖局予以收缴。三、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