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段康英与潍坊丰业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康英,潍坊丰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段康英。委托代理人常雅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丰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寒亭区灌渠北街8号。委托代理人张立彬,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康英与被告潍坊丰业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康英的委托代理人常雅丽、被告丰业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康英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单位拆迁无法经营,通知原告待岗,双方劳动存续至今。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及基本生活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215.6元,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工资2843.12元,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的基本生活费525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8093.1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丰业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现在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止期间,被告可不支付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原告在没有事先告知被告,且没有与被告办理交接事宜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和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康英自2010年2月份到被告处从事挡车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15日,因寒亭区人民政府对运河灌渠进行改造提升,被告单位停产、搬迁,原告自此未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14)第51号裁决书,认定被告单位拆迁需重建导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暂时中止,且被告承诺维系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所称被告无故辞退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工资及基本生活费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支付2014年7月15至8月14日的工资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4个月的基本生活费,支付经济赔偿金。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14)第135号决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止,被告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支付该期间工资及基本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样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的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核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43元[(3378元+2688元+2942元+3022元+2570元+2404元+3437元+2367元+2452元+2758元+3259元+2841元)÷12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寒劳人仲案字(2014)第135号仲裁决定书、原告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工资表、寒劳人仲案字(2014)第5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寒劳人仲案字(2014)第5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因被告单位拆迁重建而中止,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动关系中止后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劳动关系中止后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为由主张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10年2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拆迁停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793.5元(2843元/月×4.5个月),原告主张1421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原告自2011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但其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材料,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段康英与被告潍坊丰业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潍坊丰业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段康英经济补偿金1279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段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丰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宝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