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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15)滁刑终字第0015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当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认定:1、被告人王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2、责令被告人王智退赔犯罪所得赃款。原审被告人王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智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智撤回上诉。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曹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