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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向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5刑初69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龙,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2012年7月1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奕醒,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龙及其辩护人蔡奕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龙于2015年2月4日18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222号卡威尔酒店咖啡厅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白色晶体2包(净重2.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被告人向龙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向龙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手机机主资料及通话清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荔法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化验检验报告,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向龙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龙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向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向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被告人向龙手机1部、白色晶体2包,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