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肖枫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924号罪犯肖枫,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省滕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十一监区服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2005)枣刑执字第193号裁定对被告人肖枫的假释;以被告人肖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判决未执行完毕刑期11个月23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以(2009)泰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肖枫的定罪量刑部分。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春霞、丁车荣出庭履行职务,安徽省安庆监狱指派民警何峰、徐金旺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肖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肖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3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从事机工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完成或超额完成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肖枫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肖枫自2013年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相关规定,对该类罪犯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