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吕振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吕振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河南街95号。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歆海,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新江一条33-4-88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91********。被告:吕振国,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龙潭区新树街*******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70********。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振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日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831.00元(其中6,831.00元是原告替被告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咨询管理费),借款期限24个月,被告等额还本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但被告支付5个月本息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余额27,611.00元及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吕振国承担。被告吕振国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华日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6,831.00元(其中6,831.00元是咨询服务费用);2、还款事项提醒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按照提醒函上的还款日期按期还款;3、信贷咨询及管理协议书原件一份,系被告与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证明:被告应该支付的咨询服务费6,831.00元是由原告代交;4、吉林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将借款36,831.00元转到吕振国名下;被告吕振国对以上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华日公司提举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华日公司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3日,吕振国与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吕振国)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甲方提供贷款信息及信贷业务咨询和管理服务等相关事项,服务期限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甲方支付乙方中介费及咨询管理服务费6,831.00元,甲方于贷款发放时委托华日公司支付。同日,华日公司与吕振国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个贷字第218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吕振国)向乙方(华日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为36,831.00元;借款用途为一般性消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乙方经甲方同意代替甲方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6,831.00元,剩余借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并按月偿还乙方代付的咨询管理服务费,还款日为每月30日,每月偿还1,844.00元;违约责任包括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等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向乙方支付本息余额、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违约金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直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吕振国在华日公司提供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署名。提醒函中约定了每月还款额为1,844.00元及每期一次性还款金额。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当天,华日公司按合同约定代吕振国向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咨询和管理服务费6,831.00元,向吕振国支付借款3万元。合同履行中,截至2014年11月2日,吕振国偿还了5期借款本息共计9,220.00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借款本息,华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华日公司与吕振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吕振国与吉林市青年创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信贷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关于吕振国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须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及咨询管理服务费,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数额及计算标准,但从吕振国每期还款数额及总还款期限中可计算出所含利息数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6,831.00元,每期还款额为1,844.00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24期还款总额应为44,256.00元,故24期应包含偿还利息数额为7,425.00元(44,256.00元-36,831.00元),每期应还利息数额为309.38元(7,425.00元÷24期),含本金数额为1,534.62元,5期偿还本金数额应为7,673.10元(1,534.62元×5),故吕振国尚欠本金29,157.90元(36,831.00元-7,673.10元)。华日公司诉请吕振国偿还本息余额27,611.00元,低于按以上方法计算出的金额,本院对华日公司诉请27,611.00元予以支持。关于华日公司要求以借款本息金额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并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吕振国违约给华日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按合同约定,吕振国应按当月一次性还款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之和已超过了上述规定,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其与借款利率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予以支持。吕振国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日公司依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综上,华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振国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吕振国返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6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吕振国支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611.00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吕振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5.0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245.00元、保全费300.00元,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吕振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邹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