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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任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757号罪犯任某某,男,1985年8月5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任某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3个月零6天。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某某减去余刑3个月零6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