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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顺兴与唐静娟、常熟市美家毛巾厂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顺兴,唐静娟,常熟市美家毛巾厂,王建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顺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静娟。原审被告常熟市美家毛巾厂,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建新村。诉讼代表人王建华,该厂投资人。原审被告王建华。上诉人黄顺兴因与被上诉人唐静娟以及原审被告常熟市美家毛巾厂(以下简称美家毛巾厂)、王建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海商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顺兴一审诉称:黄顺兴与美家毛巾厂于2007年至2011年间发生业务,美家毛巾厂委托黄顺兴对其生产的毛巾进行绣花加工,双方业务于2011年5月终止。王建华作为企业负责人于2011年10月13日向黄顺兴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黄顺兴4万元,并承诺在三年内付清该笔加工款,但其分文未付。美家毛巾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时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进行登记,美家毛巾厂于2012年12月31日因逾期不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美家毛巾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美家毛巾厂立即给付加工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归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王建华、唐静娟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美家毛巾厂一审辩称:双方于2009年10月开始发生加工业务,但具体结欠多少加工款黄顺兴应出示送货单,欠条是黄顺兴逼迫王建华写的。王建华一审辩称:其与唐静娟于2009年6月12日离婚,与黄顺兴发生加工业务是2009年10月,故该债务与唐静娟无关,具体结欠金额要求黄顺兴提供送货单。唐静娟一审辩称:2009年6月12日已与王建华离婚,而黄顺兴与美家毛巾厂发生业务往来是2009年10月,故唐静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开始,由黄顺兴为美家毛巾厂生产的毛巾上绣花,至2011年业务结束,共计结欠加工款人民币40000元。2011年10月13日,王建华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黄顺兴绣花款(40000元)肆万元正。美家毛巾厂三年内付清2011.10.13王建华。”后经黄顺兴多次催讨美家毛巾厂未能给付,黄顺兴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美家毛巾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建华,出资方式为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2012年12月31日美家毛巾厂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王建华与唐静娟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黄顺兴一审提供的欠条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换照登记核批表、美家毛巾厂一审提供的送货单2份及当事人的一审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黄顺兴与美家毛巾厂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黄顺兴为美家毛巾厂加工绣花后,美家毛巾厂理应及时给付加工款,现因美家毛巾厂未及时给付加工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家毛巾厂。美家毛巾厂结欠黄顺兴加工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黄顺兴要求美家毛巾厂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建华作为美家毛巾厂的投资人,应对美家毛巾厂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唐静娟与王建华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离婚,而黄顺兴与美家毛巾厂开始发生加工业务为2009年10月,因本案债务的形成在唐静娟与王建华离婚之后,故黄顺兴要求唐静娟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建华一审辩称该欠条系黄顺兴逼迫之下所书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市美家毛巾厂给付黄顺兴加工款人民币4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至归还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王建华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黄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常熟市美家毛巾厂、王建华负担。上诉人黄顺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仅凭王建华提供的二份送货单,就认定双方是在2009年10月12日开始发生的业务��证据不充分。1、送货单存根由王建华掌握,而王建华出具给黄顺兴的客户联送货单是双方结算加工款的凭证,在结算后已由王建华收回。2、从送货单上记载的加工数量来计付的加工费来看,远远未达到欠条上记载的加工费金额。二、原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1、王建华设立美家毛巾厂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时,由唐静娟签字确认。2、婚后双方添置了房屋、金种子酒精销售有限公司、雪佛莱汽车一辆、美家毛巾厂及其他财产,但双方协议离婚时只有负债的美家毛巾厂归王建华所有,其他财产或者归唐静娟所有或赠与儿子。唐静娟作为教师仅有固定不高的收入,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是由于美家毛巾厂盈利后添置的,因而对美家毛巾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家庭共有财产至少有房屋一套、金种子酒精销售有限公司、雪佛莱汽车一辆等。3、协议离婚后,王建华与唐静娟还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且未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由于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唐静娟也应对美家毛巾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唐静娟对美家毛巾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唐静娟承担。被上诉人唐静娟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是符合事实,更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维护和尊重一审的判决,依法驳回黄顺兴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美家毛巾厂、王建华共同答辩称:美家毛巾厂与黄顺兴发生业务关系属实,所欠款项也是事实,但双方业务关系是在王建华与唐静娟离婚以后发生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美家毛巾厂、王建华于一审庭审中提交2009年10月12日及2009年11月18日的送货单二张,证明与黄顺兴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黄顺兴对此质���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认为仅凭二张送货单不能证明业务发生在2009年10月份。上述事实,由送货单、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欠条项下的加工业务往来发生于何时?二、唐静娟是否应对美家毛巾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顺兴主张自2007年起即与美家毛巾厂发生涉案加工业务往来,但对此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作为交易相对方的美���毛巾厂明确双方之间系自2009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并提交了二份送货单予以佐证,故在黄顺兴未能就双方业务往来发生时间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09年10月发生业务往来并无不当,黄顺兴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因王建华与唐静娟于2009年6月12日已登记离婚,而本案黄顺兴与王建华作为投资人的美家毛巾厂发生加工业务往来进而形成债务是在此之后,故原审法院对于黄顺兴要求唐静娟一并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黄顺兴以王建华与唐静娟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配协议的约定以及美家毛巾厂的工商登记手续未变更为由,主张唐静娟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黄顺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黄顺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