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徐中成与王从保、周琴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从保,周琴,徐中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从保,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琴,农民。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中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锦宝,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从保、周琴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中成父子、王从保和周琴均是原明光市桥头镇前赵村(现合并到新建村)前西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徐中成父亲在前西组毛洼山顶开荒1.21亩(现四至为东至徐学伍田、南至生产路、北至王从银田、西至王从银田),后交给徐中成耕种。1996年1月1日,原前赵村与徐中成签订一份桥头镇集体非包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前赵村将毛洼山顶旱地1.21亩发包给徐中成承包经营,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当时前赵村村长林德奎代表该村委会和徐中成在合同上签名确认,鉴证机关明光���桥头镇前赵村农业经济委员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该块土地被王从保、周琴夫妻耕种多年。近年来,徐中成找王从保索要该块土地未果,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中成对争议土地毛洼山顶1.21亩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从保和周琴是否侵害了徐中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等属于群众集体所有;由村农业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确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主要依据是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等。徐中成与原明光市桥头镇前赵村村民委员会自愿签订集体非包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徐中成承包经营其父亲在毛洼山顶开荒��1.21亩,该合同系发包方与承包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具有相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徐中成依据该合同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排他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合同签订后,并无证据证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了转变,故对徐中成诉称其对毛洼山顶土地1.21亩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予以认定。王从保、周琴认可该土地系徐中成父亲开荒土地,但辩称徐中成已经将该土地弃耕后交给生产队,由生产队发包给其耕种十余年,该块土地应是其承包土地,因王从保、周琴没有提供其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王从保、周琴耕种该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对徐中成要求王从保和周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返还毛洼山顶1.21亩旱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中成在民事诉状中已陈述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不明确、不适当。因徐中成属于诉争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以除家庭承包方式外的其他方式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地,无须事先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议定程序,故对王从保、周琴提出的合同未经过村民委员会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王从保、周琴提出村委会与前西组对涉诉毛洼山顶1.21亩旱地权属有争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对其以此为由认为本案应先由有关行政部门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徐中成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从保、周琴将原告徐中成承包的位于明光市桥头镇新建村前西组的毛洼山顶1.21亩旱地(具体四至为东至徐学伍田、南至生产路、北至王从银田、西至王从银田),于本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中成。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从保、周琴负担。王从保、周琴上诉称:1、徐中成提供的非包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上加盖所谓前赵村农业经济委员会的公章,该前赵村农业经济委员会并不存在,其也不是农村自治组织,故该非包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徐中成提供的非包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没有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也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表决通过,程序不合法,属于无效合同。3、徐中成提供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反映其土地发包方为前赵村农业经济委员会,但王从保、周琴提供的证据证明诉争土地属于前赵村前西村民组所有,本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先由政府进行确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驳回徐中成的起诉。徐中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从保、周琴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是否有效;原审判决王从保、周琴返还诉争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中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桥头镇集体非包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从该合同书内容看,土地发包方为原明光市桥头镇前赵村,发包方代表一栏有时任前赵村村长林德奎签字,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上明光市桥头镇前赵村农业经济委员会系作为鉴证机关加盖公章,结合徐中成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判认定徐中成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王从保、周琴上诉认为涉案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表决通过、诉争土地属于新建村前西村民组所有,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王从保、周琴辩称徐中成已将诉争土地弃耕后交给村民组,由村民组发包给其耕种,但未能提供其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其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抗辩观点。综上,王从保、周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从保、周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