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乌兰图雅与刘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图雅,刘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乌兰图雅,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杨全兵,教师,系原告丈夫。被告:刘博,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负责人:黄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图雅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373.2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150元、辅助用具1400元、后续门诊费6000元,共计80883.27元。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12月9日11时20分许,刘博驾驶“皖C×××××”号轿车在怀远县城关镇怡人小区院内停车打开车门时,与乌兰图雅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乌兰图雅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乌兰图雅无责任。乌兰图雅治疗过程中,刘博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乌兰图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29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乌兰图雅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右足第二跖骨基地骨折,休息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乌兰图雅受伤后于2014年12月9日至12月22日在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右足第二跖骨基地骨折。三、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为教师,其事故发生前绩效工资为每月1500元(每日50元),因事故误工停发,误工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01.57元计算,护理费为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四、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6373.27元,出院后拍片复查等花去医疗费43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803.27元,其中有5000元为刘博的垫付款,原告无此诉权,刘博可向保险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医疗费应为1803.27元(6803.27元-5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5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鉴于原告的伤情(多处骨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八、辅助用具:原告主张购买轮椅和坐厕椅花去1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为确实需要,本院予以认定。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800元,所开的修理费为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但考虑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确实损坏,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400元。原告主张皮靴损失1350元,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该项损失,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十、车辆保险情况:“皖C×××××”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刘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刘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3.2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94.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辅助用具1400元、车辆损失400元,合计19167.4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博应承担的责任已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赔付,故刘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乌兰图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用具、车辆损失等共计19167.47元;二、驳回原告乌兰图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原告乌兰图雅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刘博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