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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任娟与被告陕西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诺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娟,陕西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诺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任娟,女。委托代理人赵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南路5号华清学府城20栋1单元1层10102室。法定代表人潘治乐(未出庭)被告洛阳诺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小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治芳(未出庭)原告任娟与被告陕西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诺鑫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诺鑫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娟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389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日,月息千分之十六)及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陕西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洛阳诺鑫实业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甲方)向被告洛阳诺鑫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出借钱款1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千分之十六,借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陕西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为陕西永利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没有按时还款,丙方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与二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了借款合同的内容,2014年11月2日被告陕西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和承诺函。同日,被告洛阳诺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72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陕西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50元。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付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凭证。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承诺函、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洛阳诺鑫实业有限公司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陕西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项下标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当事人自愿所为,故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现原告向被告洛阳诺鑫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归还借款170000元,被告陕西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依法保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借款人被告洛阳诺鑫实业有限公司不履约而产生的原告的损失,故律师费应依法由被告洛阳诺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诺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任娟借款170000元。被告洛阳诺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任娟利息389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日,按月息千分之十六计算)。被告陕西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阳诺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娟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50元由被告洛阳诺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时莲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佳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