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柯飞权,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曾用名:倪会超。委托代理人:赵谷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飞权、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谷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3周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结婚仓促,婚后感情一般,交流甚少,双方脾气各异,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备感压力,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直至完全破裂。2015年4月中旬,原告离家另住他处,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倪某辩称,对婚姻登记时间及婚生子生育情况均无异议。不同意离婚,婚前认识一年有余,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虽偶尔发生矛盾,但感情良好,一家三口幸福外出,左邻右舍均可为证,且双方并无分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3周岁。婚后原、被告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致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又无其他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