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郑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郑迓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2014年4月份上旬一天19时左右和2014年4月16日8时左右、2014年4月20日19时许,吸毒人员周某在电白区岭门镇夏蓝村委会办公楼附近向被告人郑迓购买3次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每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价钱分别为20元、20元、17元。2014年3月份至4月19日期间,吸毒人员蔡某在电白区岭门镇夏蓝村周某家中向郑迓购买3次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每次都是购买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4月19日9时和19时、2014年4月20日9时和19时、2014年4月21日9时,吸毒人员詹某在电白区岭门镇夏蓝村周某家中向郑迓购买5次毒品海洛因,价格分别为50元、30元、50元、30元、50元。2014年7月23日至8月19日期间,吸毒人员许某在电白区岭门镇旧菜市场处向郑迓购买10次毒品海洛因,每次价格为50元。2014年上旬至8月19日,吸毒人员杨某向郑迓购买毒品8次,前4次交易地点都是在电白区岭门镇旧菜市场,后4次交易地点在电白区岭门镇小康街杨某家中,每次购买毒品价钱20元。2014年8月17日上午和18日上午,吸毒人员郑某在电白区岭门镇旧菜市场处向郑迓购买2次毒品海洛因,每次价钱均是50元。2014年8月19日18时30分,被告人郑迓在电白区岭门镇小康街杨某家中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被民警搜查出8小包(含包装1.66克)毒品海洛因。经鉴定,送检的检材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1.23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迓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郑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予以否认,辩称是与吸毒人员一起吸食毒品,没有贩卖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迓是吸毒人员,通过以贩养吸的方式贩卖毒品。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迓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2014年4月份上旬一天19时左右和2014年4月16日8时左右、2014年4月20日19时许,吸毒人员周某在电白区岭门镇夏蓝村委会办公楼附近向被告人郑迓购买3次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每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价钱分别为20元、20元、17元。2014年3月份至4月19日期间,吸毒人员蔡某在电白区岭门镇夏蓝村周某家中向郑迓购买3次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每次都是购买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4月19日9时和19时、2014年4月20日9时和19时、2014年4月21日9时,吸毒人员詹某在电白区岭门镇夏蓝村周某家中向郑迓购买5次毒品海洛因,价格分别为50元、30元、50元、30元、50元。2014年7月23日至8月19日期间,吸毒人员许某在电白区岭门镇旧菜市场处向郑迓购买10次毒品海洛因,每次价格为50元。2014年上旬至8月19日,吸毒人员杨某向郑迓购买毒品8次,前4次交易地点都是在电白区岭门镇旧菜市场,后4次交易地点在电白区岭门镇小康街杨某家中,每次购买毒品价钱20元。2014年8月17日上午和18日上午,吸毒人员郑某在电白区岭门镇旧菜市场处向郑迓购买2次毒品海洛因,每次价钱均是50元。2014年8月19日18时30分,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岭门派出所民警在电白区岭门镇小康街杨某家中将郑迓当场抓获,并搜查出白色固体8小包。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疑似毒品白色固体8小包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1.23克。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郑迓于1975年4月6日出生,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迓于2014年8月1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岭门派出所民警抓获;(4)毒品签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郑迓向吸毒人员贩卖疑似毒品的事实;(5)秤量笔录、秤量照片。证实对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秤量的过程;(6)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固体8小包,净重为1.23克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8)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证明抓获郑迓时扣押到疑似毒品海洛因8小包及手机一部;(9)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明郑迓贩卖毒品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郑迓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郑迓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分别于2014年4月份上旬某一天19时左右打电话给郑迓购买价值20元毒品海洛因,并在电白区岭门镇夏蓝村委会办公楼附近交易;4月16日早上8时打电话给郑迓购买价值20元毒品海洛因,并在电白区岭门镇夏蓝村委会办公楼附近路口往东50米树林处交易;4月20日晚上19时打电话给郑迓购买价值17元毒品海洛因,并在电白区岭门镇夏蓝小学篮球场旁交易。(2)证人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分别于2014年3月下旬下午16时左右在电白区岭门镇夏蓝村周某附近的村路口向郑迓购买30元毒品海洛因;2014年4月6日下午15时左右和2014年4月19日下午18时左右两次都是在电白区岭门镇夏蓝村周某家中购买30元毒品海洛因。(3)证人詹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一共向郑迓购买5次毒品。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早上9时和晚上19时、2014年4月20日早上9时和晚上19时、2014年4月21日早上9时许,5次都是在电白区岭门镇夏蓝村周某家中购买,价格分别为50元、30元、50元、30元、50元。(4)证人许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经吸毒朋友介绍索取郑迓的手机号码(138××××3515)购买毒品。2014年7月23日至8月19日期间,我先后向郑迓购买10次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5)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通过拨打郑迓的手机号码(138××××3515)购买毒品。前4次交易地点都是在电白区岭门镇旧菜市场,后4次交易地点在电白区岭门镇小康街杨某家中进行,每次都是购买20元毒品海洛因。(6)证人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上午、2014年8月18日上午通过拨打郑迓的手机号码(138××××3515)购买价值50元毒品海洛因,2次都是在电白区岭门镇旧菜市场处进行交易。3、被告人郑迓的供述主要内容:周某在2014年4月份曾三次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蔡某在2014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三次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詹某在2014年4月份期间五次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详细次数与价钱我不记得了。许某每次都是通过电话向我购买价值50元毒品海洛因,交易的详细情况我忘记了。承认在2014年8月份,向杨某贩卖8次毒品海洛因。我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周某、蔡某、詹某、杨某、许某等人。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审理公开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迓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养吸方式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迓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迓辩护其没有贩卖毒品,是与吸毒人员聚众吸食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迓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迓辩解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迓犯贩卖毒品罪量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1.23克(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扣押的酷派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权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