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半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磊诉被告毋彩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磊,毋彩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黄玉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毋彩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磊诉被告毋彩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玉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菅鹏伟,被告毋彩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毋亚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且避而不见,拒接电话。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毋彩婷辩称:被告与原告在借款之前并不认识,原告与苏大伟是同学,原告经苏大伟介绍将钱放到被告处吃利息,本案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玉磊经人介绍与被告毋彩婷认识后,被告毋彩婷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黄玉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毋彩婷偿还原告黄玉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毋彩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巍红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