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贾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臧秀兰、刘召兰等与邱瑞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秀兰,刘召兰,刘召英,刘照仁,刘召义,刘召礼,邱瑞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199号原告臧秀兰。原告刘召兰。原告刘召英。原告刘照仁。原告刘召义。原告刘召礼。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静,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瑞胜。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文心东路北侧25号。负责人张仕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华,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臧秀兰、刘召兰、刘召英、刘照仁、刘召义、刘召礼与被告邱瑞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静、被告邱瑞胜的委托代理人翟公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秀兰、刘召兰、刘召英、刘照仁、刘召义、刘召礼共同诉称,2015年3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邱瑞胜驾驶鲁L×××××号货车与刘学录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学录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邱瑞胜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就交强险外的损失已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被告邱瑞胜肇事逃逸,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邱瑞胜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枳沟镇侯家屯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刘学录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学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10日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邱瑞胜驾车逃逸,后于3月10日到案。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瑞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学录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刘学录出生于1930年10月26日,原告臧秀兰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刘照仁、刘召义、刘召礼系受害人之子,原告刘召兰、刘召英系受害人之女,受害人现无其他法定继承人。被告邱瑞胜系其驾驶的鲁L×××××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止。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8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50元、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32.85元、护理费1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不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认可已与被告邱瑞胜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相关损失不再向被告邱瑞胜主张。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3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诸城市枳沟镇北老屯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受害人刘学录与被告邱瑞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刘学录死亡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邱瑞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学录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邱瑞胜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原告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总额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此计算丧葬费应为25119元(50238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仅主张23826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本案事故死亡且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9808.85元。因被告邱瑞胜驾驶的鲁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邱瑞胜肇事逃逸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原告主张已与被告邱瑞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相关损失不再向被告邱瑞胜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臧秀兰、刘召兰、刘召英、刘照仁、刘召义、刘召礼各项损失共计9980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臧秀兰、刘召兰、刘召英、刘照仁、刘召义、刘召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臧秀兰、刘召兰、刘召英、刘照仁、刘召义、刘召礼共同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