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郭文河与许尔斌、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河,许尔斌,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郭文河(系泊头市顺通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尔斌。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兴明。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35号。法定代表人武文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祥,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文河与许尔斌、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许尔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河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宏图公司的宁武县天池苑住宅小区项目负责人许尔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并约定了日租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租费,至2014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租费597873.55元,运费56000元,维修费4129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给付租费597873.55元,运费56000元,维修费41296元,违约金200000元,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付款31366元,并继续给付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租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图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许尔斌辩称,我没有挂靠任何公司承揽宁武县天池苑住宅小区项目,至2014年11月25日,我共欠原告租费337293.68元(其中扣除了3个月的冬季报停期),运费52000元,不欠维修费,我没有违约,不应给付违约金。未退租赁物有:2.5米立杆10根可以退还。多退原告钢管4167.5米、多退扣件150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许尔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许尔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油托,下月5日前交清上月租费,如逾期,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额加收1%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许尔斌所签合同为证。原告主张,许尔斌在该工地施工时挂靠宏图公司,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费597873.55元,运费56000元,维修费41296元,违约金200000元,返还租赁物:3米钢管794根,立杆10根,或折价付款31366元,并继续给付租费至租赁物全部退清之日止。并出示租赁合同一份、罚款通知单一份、监理通知单一份、提货单11份、退货单13份、租金计算清单6张。宏图公司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认可。许尔斌的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系许尔斌和原告所签,与宏图公司无关,许尔斌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罚款通知单、监理通知单与本案无关,对提货单、退货单无异议,对严甫明签字的租费清单认可,其余三张租费清单,不予认可,因为这三张清单中,原告没有扣除三个月的报停期。被告宏图公司主张,本案与宏图公司无关,宏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许尔斌对宏图公司的主张认可。被告许尔斌主张,鉴于山西冬季较冷的特点,冬季应报停三个月,至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之间共发生租费457293.68元,已付原告120000元,尚欠337293.68元,运费52000元,并出示退货单14张,6张租费计算清单表,停工通知一份,大同市友谊建材租赁站出具的证明,该站经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转款凭条三张、出入库情况清单一张、结余表一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工程停工通知、大同市友谊建材租赁站出具的证明、该站经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银行转款凭条认可,租金计算清单、出入库情况清单、结余表与原告主张一致的原告认可,对退货单无异议。宏图公司对许尔斌所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停工通知认可,对友谊建材租赁站的证明认可,该证明上面载明停工期为三个月,符合山西当地的行业规范,应报停三个月,其他证据与宏图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尔斌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被告许尔斌均应依照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将租赁物送至许尔斌负责施工的工地,许尔斌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拖欠租费的数额,原告主张不应有报停期,在计算租费时也未扣除报停期,被告主张报停期应为三个月,为佐证该主张,出示了相关证据,综合考量上述证据,证明力小。但结合山西宁武冬季较为寒冷确不宜施工的实际情况,可酌定报停期为两个月,即当年度1月1日至当年度3月1日。经核算,扣除两个月报停期的租费117199元,再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许尔斌尚欠原告租费460674.55元,该款应以偿清。关于被告许尔斌主张,有部分租赁物虽在被告处,但不应计算租费,原告在计算租费时将之计算过去,被告许尔斌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合意。关于运费,原告主张56000元,被告认可52000元,该52000元应予偿付;维修费,原告主张41296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违约金,原告主张2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关于未退租赁物,原告认可许尔斌对未退租赁物情况的陈述,故未退的2.5米立杆10根,应予返还。因未约定未退价格,故对原告折价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多退的部分,双方均同意在另案中扣减,应予准许。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原告主张,宏图公司应承担责任,所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许尔斌给付原告租费460674.55元,运费52000元,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许尔斌返还原告2.5米立杆10根;四、驳回原告对宏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承担4000元,其余由被告许尔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庞树立人民陪审员 王軍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