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启富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启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751号罪犯李启富,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南陵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上海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30日作出(2000)沪二中初字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启富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04月21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05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01月2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李启富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启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启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履行,无证据证实其无能力履行,减刑时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启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