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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崇友、纪庆顺诉赵连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纪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朱某某,男,1953年12月2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原告纪某某,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告赵某某,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原告朱某某、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纪某某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赵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689元,该款经催要未果,原告朱某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50689元及利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纪某某借款58470元至今未还,原告纪某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58470元及利息。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朱某某、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一起买卖“马铃薯”。2014年6月15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算,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朱某某50689元,因被告无款支付,遂向原告朱某某出具相应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一分二厘。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纪某某出具5847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朱某某、纪某某借款。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朱某某借款50689元及利息,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对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付该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被告赵某某欠原告纪某某借款58470元及利息,亦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借款506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纪某某借款584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云达审 判 员  孙 园人民陪审员  杜振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