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朱明洪。被告朱某甲,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高林。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洪,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朱某乙。由于原、被告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拈轻怕重,不做家务,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法容忍,导致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无法调和。2012年10月份原告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事后,被告没有任何悔改表现,和以前一样。原告无奈,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由结婚,婚后有一定夫妻感情,并生有小孩,现在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所有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长期不在家,对小孩关心不够,现要求原告补偿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用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2012)射黄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婚姻不准离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长期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和睦相处,互敬互爱,遇事相互协商,共同抚育好子女,但其不然,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致和好无望,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小孩朱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小孩的生活现状和生活习惯,原、被告离婚后,为了小孩朱某乙的学习、生活,小该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贴补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分居后小孩朱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该费用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支出,被告要求原告单方另行承担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婚前婚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朱某乙随被告朱某甲生活,原告李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50元(此款限被告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给付一次);小孩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真实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此款限被告于每年的12月底前结算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士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