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苏文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苏文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王小平。委托代理人XX,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有。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平与被告苏文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苏文有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文有系朋友。因被告拖欠平凉景兴运业公司车款无力支付,2014年1月21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代其清偿债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40000元。被告苏文有辩称,被告曾向原告王小平借款140000元属实,但此后被告于2014年8月在平凉商城对面甘肃银行平凉东关支行支取100000元现金当场交付给了原告,2014年10月14日原告因修车需用钱,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还清。因此,被告已分三次将借款全部归还给了原告,原告诉称被告至今下欠其借款140000元与事实不符。现原告持有未交回的欠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属恶意诉讼,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1日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借条中的140000元借款其已全部清偿。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苏小红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2014年10月23日其给原告在平凉建达宾馆清偿30000元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申请本院在甘肃银行平凉分行东关支行调取其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相关证据。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其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东关支行处卡号为623************0391、623************1312的资金交易对账单3份、取款凭证2份,同时该分行向本院出具了“兹因我行视频资料保存时效期已过,无法调取2014年7月东关支行视频资料”的便函1份。经质证,原告提出证人苏小红系被告的侄子,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其陈述的事实也不真实,故对证人苏小红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证人陈述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卡号为623************0391、623************1312的资金交易对账单3份、取款凭证2份及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的便函虽然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小平与被告苏文有系朋友。2012年,双方合伙从平凉市景兴运业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货车共同经营。2013年年底,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双方合伙购买的货车归原告所有,下欠平凉市景兴运业公司的按揭贷款14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2014年1月21日,因原告暂时无力还款,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代其向平凉市景兴运业公司偿还欠款14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40000元的借条1份。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其债务后,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即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文有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平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文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