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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郑团治与周林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39号原告:郑团治。被告:周林财。原告郑团治诉被告周林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一批889水晶方体,合计人民币4620元,被告承诺5日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已付1000元,余款3620元至今未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及时归还货款余额36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62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周林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团治与被告周林财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0元,由被告亲笔签字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林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团治货款计人民币3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林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