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潘建武、清远市百思特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潘建武,清远市百思特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武,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清远市百思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帝景豪园十一座二层01号。法定代表人:潘志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潘建武、清远市百思特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武、清远市百思特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建武提供购房贷款4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逐月还款,被告潘建武提供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帝景豪园十一座4层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清远市百思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拖欠本息,截止至2015年2月2日共拖欠到期本金3680.51元、利息10960.46元,构成违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潘建武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7603.3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000元;四、原告对被告潘建武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帝景豪园十一座4层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本、企业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形成真实、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的事实;3、房地产预告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已依法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4、逾期未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利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律师服务收费速算表,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法有据。被告潘建武、清远市百思特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潘建武、清远市百思特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建武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按浮动利率计算利息,第一个浮动周期的月利率为5.4583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潘建武提供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帝景豪园十一座4层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清远市百思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2项约定,抵押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抵押权。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被告清远市百思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之后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潘建武发放了贷款420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但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被告潘建武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407603.32元、利息10562.01元、罚息398.45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为27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潘建武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清还每月所应支付的借款本息,从2014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407603.32元、利息10562.01元、罚息398.45元。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潘建武、清远市百思特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407603.32元及利息、罚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为10562.01元、罚息为398.45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且该费用没有超出物价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在上述欠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清远市百思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潘建武、清远市百思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潘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07603.3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为10562.01元、罚息为398.45元,从2015年2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潘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27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帝景豪园十一座4层XX号房屋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清远市百思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992元,财产保全费2745元,合共6737元,由被告潘建武、清远市百思特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