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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熊春才诉李凤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才,李凤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熊春才,男���被告李凤江,男。原告熊春才与被告李凤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丹阳、人民陪审员陈延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春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春才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到被告家要所欠工钱时,因双方言语不和因所欠工钱多少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龙沙区五龙派出所出警。随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1637.64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637.64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837.64元。被告未出庭答辩。原告熊春才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行政���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人的事实。2、更名证明,证明原告姓名在住院的时候登记错误。3、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住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医药费情况。4、出租车发票共计300.00元,证明原告家在富裕县塔哈乡出院打车回家所花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熊春才到被告李凤江家要所欠的工钱,后二人因欠工钱的多少发生争吵,李凤江用手打在熊春才头部一拳、并踹胸部一脚。当天熊春才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26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公安分局五龙派出所对李凤江作出齐公(五)行罚决字〔2014〕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凤江治安罚款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37.64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837.64元。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证明、住院诊断书、住院明细、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熊春才与被告李凤江因所欠工钱多少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案中所受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637.6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300.00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定额发票300.00元,结合原告家住富裕县的事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943.21元(43,034.00元/年÷365天×8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00元/天×8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中出���伙食补助每天50.00元的标准。补助天数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8天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护理费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凤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熊春才医药费1,6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943.21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3,280.8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凤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力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人民陪审员  陈延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星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