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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欧阳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远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原告因年纪小对被告了解不深,认为被告性格朴实,便不顾其贫困潦倒的家庭,不顾父母的强烈反对,毅然与被告生活在一起。2003年8月,原、被告开始同居,于2004年6月15日生育了一女儿欧阳某甲。后于2005年3月回到被告老家连平县隆街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10月生于儿子欧阳某乙,于2012年11月生育次女欧阳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频繁争吵,任何小事都能引发两人吵架。2008年开始,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淡,且双方在异地工作,一周才见面一次,见面时因被告冷淡,双方交流甚少,长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曾于2014年10月提出协议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目前,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形同陌路人。事实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为了早日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只好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三、婚生女儿欧阳某甲、欧阳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儿欧阳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欧阳某某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次,原、被告婚前深入了解后才结婚,共同生育了三名子女,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不宜离婚。最后,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9月才开始分居,分居不足两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下半年在深圳市务工时相识,随后进入恋爱,并于2002年8月开始同居。双方于2004年6月15日生育长女欧阳某甲后,于2005年3月11日到连平县隆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欧阳某乙,又于2012年11月19日生育了次女欧阳某丙。婚后,双方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债权,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300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即向被告姐姐借款20000元。现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现已无和好的可能,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深圳市务工时相识相恋,对彼此有较深刻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十多年,共同生育了三名子女,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从庭审情况看,原、被告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只因双方性格差异,且缺乏沟通交流,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产生隔阂。但双方只要珍惜往日的夫妻情份,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同时,双方自2014年9月才开始分居,分居时间不足两年。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枫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