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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案外人张瑞林请求中止对武汉市东西湖区府上住宅小区一期1-1-1104房屋的查封、冻结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瑞林,武汉市江汉区富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斌,刘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65号异议人(案外人)张瑞林,女,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欢,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森,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富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元辰国际A座三楼。法定代表人龚申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邬树村18号。法定代表人张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狮子山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11栋2层01号。法定代表人张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路南睿升学校。法定代表人张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斌,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小红,女,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富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升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公司)、张斌、刘小红一案中,案外人张瑞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瑞林称:其与被执行人升阳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府上住宅小区一期1-1-1104号房屋出售给异议人以及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登记的时间。2012年9月28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升阳公司付清全部房款60万元,被执行人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2013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发出《延迟交房通知书》,预计2014年6月30日启动交房程序,但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一直未向异议人交付并办理初始登记,无奈其自行入住该房屋。现贵院将其所有的房屋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冻结。本院查明,富邦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江天证经字第11645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396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395-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升阳公司名下位于金银湖的房产共计32套。(其中包括合同备案号东120017782号,面积88.07㎡)。另查明,2012年9月14日,买受人张瑞林与出卖人升阳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府上”住宅小区一期G-1、G-2住宅楼中的第1栋1单元11层04号房屋。合同备案号:东120017782。2012年9月28日,升阳公司向张瑞林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一份,发票上载明,付款方张瑞林(已载明身份证号码),收款方升阳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府上”,不动产项目编号为280501004,销售不动产楼牌号为1-1-1104,建筑面积88.07㎡,金额为600000元,款项性质为售房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升阳公司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房产出售给张瑞林,张瑞林一次性支付升阳公司出售的“府上”住宅小区一期1栋1单元11层04号房屋(建筑面积88.07㎡,合同备案号东120017782)的全部款项,升阳公司出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故本院查封张瑞林购买的房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府上”住宅小区一期1栋1单元11层04号(建筑面积88.07㎡,合同备案号东120017782)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巴 雷代理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