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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子玉与北京大红门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子玉,北京大红门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子玉,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红门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前街41号。法定代表人吴春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柳安,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上诉人苏子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苏子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6月1日入职北京大红门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红门宾馆),从事电工工作。大红门宾馆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我于2012年6月1日离职。我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是2014年3月4日丰台区仲裁委因大红门宾馆经合法通知无理由未到庭,而未采信我提交的证据,未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认为大红门宾馆未到庭,就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错误。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红门宾馆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补偿金2000元;2、大红门宾馆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8000元;3、大红门宾馆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4、诉讼费由大红门宾馆承担。大红门宾馆辩称:不同意苏子玉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苏子玉不是我单位员工,我单位不认识苏子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子玉主张在北京大红门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雅联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雅联酒店)从事水电工,雅联酒店系大红门宾馆分支机构,苏子玉向法院主张与大红门宾馆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主体并无不妥,大红门宾馆主张其与雅联酒店已没有关系、苏子玉应起诉雅联酒店,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苏子玉向法院提交的工资条、排班表、工牌、维修卡、钥匙、速8永安路酒店服务标准未显示大红门宾馆或雅联酒店签章,苏子玉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与雅联酒店的关联性,且大红门宾馆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苏子玉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未能体现其与大红门宾馆存在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其主张与大红门宾馆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苏子玉主张大红门宾馆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补偿金、滞纳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苏子玉的各项诉讼请求。判决后,苏子玉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大红门宾馆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雅联酒店系大红门宾馆分支机构,张柳安系雅联酒店负责人。苏子玉系山东省农业户口。苏子玉主张其通过招聘广告信息知道雅联酒店招聘事宜,从而于2011年6月1日入职雅联酒店从事电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雅联酒店,应聘时张柳安不在场,后来张柳安去雅联酒店视察工作,其才知道张柳安为雅联酒店老板,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每月工资1500元,后雅联酒店改成速8酒店,其每月工资1700元,工资由一个姓王的会计代表速8酒店以现金形式发放,每天早8点上班,由店长负责记录考勤,2011年9月开始进行打卡考勤,因速8酒店没有给其上保险,故于2012年6月1日向时任店长沈店长提出辞职。苏子玉就其主张提供工资条、排班表、工牌、维修卡三张、钥匙、速8永安路酒店服务标准为证,其中,工资条、排班表及速8永安路酒店服务标准均为打印件,工资条及排班表未显示大红门宾馆及雅联酒店信息,速8永安路酒店服务标准未显示大红门宾馆或雅联酒店公章,2011年9月、11月及2012年1月排班表上有“速8酒店”书写字迹,2012年2月排班表名称显示为“速8酒店工程排班表2012年2月”的打印字迹,其中一张维修卡印制有“速8酒店前门永安路店”字样,另二张维修卡印制有“中国雅联商务酒店”字样,工牌上印制有“速8酒店”字样。苏子玉主张排班表是其从速8酒店5层工程部撕下来的,维修卡能打开速8酒店所有房间门,钥匙是速8酒店的厨房钥匙,速8永安路酒店服务标准证明大红门宾馆的店长告诉其如何维护,但店长的具体名字记不清楚了。大红门宾馆委托代理人张柳安表示不清楚速8酒店的服务标准,对工资条、排班表、工牌、维修卡、钥匙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雅联酒店的工商信息上登记的负责人是张柳安,但张柳安已于2011年3月将雅联酒店转让给汪光友实际经营,汪光友2011年加盟了速8酒店,雅联酒店没有注册资本,经营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永安路106号1层、4至8层,雅联酒店与大红门宾馆没有关系,苏子玉应该起诉雅联酒店,张柳安不认识苏子玉,张柳安任雅联酒店负责人时没有考勤,工资由会计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对所招聘的工作人员都会签订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长的员工会上保险,时间短的工作人员不上保险,因时间太长,不能提供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的水电工作人员名单。大红门宾馆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授权委托书、2011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大红门宾馆声明为证,其中,大红门宾馆声明载明:“……雅联酒店系张柳安个人出资设立,仅从名义上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实际是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大红门宾馆对酒店不享有任何权利,同时,自本声明盖章生效之日起,因该酒店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与本公司无关……”该声明上加盖有大红门宾馆公章。苏子玉陈述其不清楚大红门宾馆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雅联酒店的负责人仍旧是张柳安。经查,雅联酒店现已停止经营。本院审理过程中,依苏子玉申请,本院分别前往光明日报印刷厂、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询苏子玉与大红门宾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但均无结果。另查,2012年7月5日,苏子玉以雅联酒店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雅联酒店:1、补交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2、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8000元;3、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2012年9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2948号裁决书,以雅联酒店系非法人单位、无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且在未经上级单位授权委托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为由,裁决驳回苏子玉的仲裁申请。苏子玉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对雅联酒店的诉讼。2013年6月13日,苏子玉以大红门宾馆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大红门宾馆支付:1、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补偿金2000元;2、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8000元;3、大红门宾馆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2014年2月23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00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苏子玉的各项仲裁请求。苏子玉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户口本、京西劳仲字(2012)第2948号裁决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004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苏子玉主张其与大红门宾馆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应对双方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苏子玉虽提交工资条、排班表、工牌、维修卡三张、钥匙、速8永安路酒店服务标准为证;但大红门宾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法院审查,工资条、排班表及速8永安路酒店服务标准均为打印件,工资条及排班表未显示大红门宾馆及雅联酒店信息,速8永安路酒店服务标准未显示大红门宾馆或雅联酒店公章;维修卡及工牌上未载明苏子玉的信息。针对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就苏子玉提交的现有证据而言,既无确实的直接证据、亦无充分的间接证据构成证据锁链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现雅联酒店已停止经营,给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带来可观的障碍,虽本院在审理中前往光明日报印刷厂、天桥派出所、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地调查取证,但均无所获。综上所述,因苏子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苏子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苏子玉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