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马某、石某某重婚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石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初字第50号自诉人周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13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71年2月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人石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6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自诉人周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以被告人马某、石某某涉嫌重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表示不愿再诉二被告人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周某某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周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杨小东审判员 顾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小娟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