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与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康荣,苟富琴,康宝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280号申请人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张维国,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雷克龙,该行职工。被申请人康荣,男,汉族,个体户。被申请人苟富琴,女,汉族,个体户。被申请人康宝宝,男,汉族,个体户。申请人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康荣、苟富琴、康宝宝银行存款336408.03元,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康荣、苟富琴、康宝宝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康荣、苟富琴、康宝宝银行存款336408.03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康荣、苟富琴、康宝宝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