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2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案,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在其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南路71-1号二楼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向铁煜、彭某、钟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姜某在其上述出租屋内和向铁煜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4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姜某在其上述出租房内和向铁煜、彭某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和向铁煜、彭某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和钟某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证人向铁煜、彭某、钟某、范杰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姜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姜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姜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刘耀武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