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学付与苏州市海韵印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付,苏州市海韵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945号原告孙学付。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海韵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法定代表人钱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峰,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学付与被告苏州市海韵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印染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付的委托代理人邢波、被告海韵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付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打浆工一职,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平均工资5500元/月。2015年2月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但是被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926元(以劳动关系终止前每月平均工资5284元计算1.5个月)。被告海韵印染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5年春节期间到期,原告当时在老家,不具备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春节后,双方曾于2015年3月初在劳动所就续签事宜进行过调解,被告要求原告回去上班,原告明确表示不续签合同,且原告又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书。上述事实均能证明原告主动提出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孙学付进入被告海韵印染公司从事操作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双方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合同中,原告承诺放弃被告为其办理社保的权利。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5日,之后未再至被告处上班。后原告孙学付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但被告海韵印染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000元。该委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孙学付的仲裁请求。原告孙学付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向本院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原告孙学付的平均工资为5284元/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2015年2月12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是否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如拒绝,被告是否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孙学付认为,2015年2月6日起,被告公司开始放春节假期,2015年2月12日春节期间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待春节假期结束后,原告至被告公司要求继续和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明确拒绝,就此,双方同意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但是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海韵印染公司认为,2015年2月6日起,被告公司开始放春节假期,因2015年2月12日劳动合同期满时正处春节放假期间,故无法与原告商谈续签合同的事情,按照被告公司的做法,合同到期后,如果员工不愿意继续工作,由职工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只要员工愿意继续工作,双方都会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3月初,原、被告双方在渭塘劳动所进行调解时,被告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但是原告予以拒绝,且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一份,以此表明其是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举证2015年3月27日辞职申请书一份,载明:“苏州市海韵印染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3年2月到贵公司工作。在印花车间从事称料工作。现贵公司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等。现申请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合同,特此证明。”经质证,原告孙学付认为,对辞职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时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已经期满,2015年3月27日,原告书写该份申请书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该份申请书不具任何法律效果。2015年春节后,原告去被告处要求继续工作,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续订新的劳动合同,而2015年3月初,原告曾经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为此还曾报过警,并去渭塘劳动所进行控告,因均未得到被告的答复,所以才书写了这份申请,因此,该离职申请不能认定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审理中,就2015年3月初在渭塘劳动所调解事宜,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让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但原告予以拒绝的事实,原告仅是认为,在调解时,被告怕担责任才提出让原告回去工作,但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也在别处找到了工作,故拒绝再回去上班。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主张2015年春节放假结束后回公司上班就遭到被告拒绝,但对此并未有相关证据向本院提供,故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公司2015年春节假期至2015年2月底结束,但仅在2015年3月初,春节假期刚结束不久,原告就在渭塘劳动所组织双方调解时明确表示不再回被告处上班,且原告陈述其此时已经找到其他的工作,故此时,原告已经以明示及默示的方式表达了拒绝再至被告处上班的意愿,加之,原告在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亦再一次表明了其不再愿在被告处继续工作的意思,故本院认定本案中为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首先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当前也未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降低了之前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学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孙学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宁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梦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