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向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巴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498号原告向瑞。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负责人谭华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本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向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巴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瑞的委托代理人胡煌,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国、谭本权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庭外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瑞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粤BJXX**号(原牌号粤A7XX**)奔驰小型轿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2014年7月8日20时13分原告驾驶粤BJXX**轿车行驶至广州市火车站东站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撞向正在前面行驶的粤ALXX**东风小型客车车尾中部,造成粤BJXX**轿车车头严重受损,粤ALXX**东风小型客车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地保险公司进行了勘验询问,并对粤ALXX**东风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确认,原告请求当地保险部门对粤BJXX**轿车及时定损理赔,但定损人员强行要求原告到他指定的修配厂拆开定损并在该厂修配,双方产生争议而未定损。无奈原告只好找具有权威的机动车鉴定评估部门对粤BJXX**轿车车损进行价格鉴定,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4年)第00140141号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粤BJXX**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85292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粤BJ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937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粤BJ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95518进行了报案,但是车辆定损时,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对损失程度进行确认,目前受损标的车是否修复以及修复结果被告均不清楚。原告向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BJ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告的驾驶证、粤BJXX**车辆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粤BJXX**车辆手续合法,原告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8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粤BJXX**车辆在广州市天河区火车东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粤BJXX**车辆及第三人所有的粤ALXX**车辆受损,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明,正式文书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与责任划分。4、①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②2014年7月17日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宇顺车厢厂出具的发票、③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恒荣汽车修理厂出具维修清单、④2014年7月28日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2014年)第00140141号广东省关于道路交通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⑤2014年7月28日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所有的粤ALXX**号车辆受损确认为2000元,原告支付第三人所有的粤ALXX**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的事实;原告所有的粤BJXX**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经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185292元,原告为确认其车辆损失数额支付车辆评估鉴定费648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①、②、③无异议;对④、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评估报告的主体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属于职业技能鉴定资质,不属于司法鉴定资质,且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年审,检材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确认,价格鉴定评估人员没有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因此,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粤BJ0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未予理赔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合同中约定的损失。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比例。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①②③、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4④、⑤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损失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而原告投保的是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两者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瑞在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粤A7XX**号(在二手车市场购买后的临时牌照)奔驰轿车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商业),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给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的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新车购置价为248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24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2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为2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条款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等。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瑞在交通管理部门为其投保的粤A7XX**号临时号牌车辆注册登记时,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该车发放的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粤BJXX**。2014年7月8日20时许原告向瑞驾驶其所有的粤BJXX**号奔驰轿车在广州市火车东站路段由东往西行驶,第三者罗神带亦驾驶粤ALXX**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在两车同道行驶中,原告向瑞不按规定与前车(粤ALXX**号)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其驾驶的车头中部与前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向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神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瑞通过95518予以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派人到事故地进行查勘。2014年7月14日对第三者罗神带所驾驶车辆的损失确认为2000元(原告向瑞已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要求原告向瑞将保险车辆运到指定的修理厂进行定损和修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致未对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向瑞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委托广州市公诚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28日广州市公诚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广州市公诚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第(2014)第00140141号《道路交通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委托标的粤BJXX**在价格认证基准日损失185592元,剔除旧件残值300元后,实际损失价格为壹拾捌万伍仟贰佰玖拾贰元整(185292元)。原告向瑞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同时查明,原告向瑞在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粤BJXX**奔驰轿车购买商业保险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亦未举证证明在其他保险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向瑞在2015年2月2日前提交在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害程度鉴定或进行修理时,是否通过95518报案电话要求派人到场进行损失确认及修理费发票。但原告向瑞仅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恒荣汽车修理厂的证明,即“兹证明向瑞于2014年8月在我厂修理的粤BJXX**奔驰牌轿车,还有部分修理费用尚未支付,待修理费支付后方可开具修理费票据”。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在鉴定或修理时要求保险公司派人到场进行损失确认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向瑞给第三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遂向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释明,在原告向瑞未在财保巴东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粤BJXX**奔驰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是否仍同意赔偿在事故中给第三者粤ALXX**号小型客车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本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瑞在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粤BJXX**号奔驰轿车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原告向瑞给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给原告向瑞签发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4年7月8日原告向瑞驾驶粤BJXX**号奔驰轿车与第三者罗神带驾驶的粤AL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中导致保险车辆粤BJXX**号奔驰轿车和第三者罗神带驾驶的粤ALXX**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保险事故,该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虽然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瑞通过9****电话平台报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派员对事故车辆粤ALXX**号小型客车损害程度确定为2000元,原告向瑞亦已赔偿。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的“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者罗神带所驾驶的粤ALXX**号小型客车损害程度确定为20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向瑞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损失不能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故原告向瑞要求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赔偿第三者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在修理和确认损失环节中,原告向瑞对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的行为有权拒绝,但对要求到修理厂进行拆卸确认损失程度是不能拒绝的。原告向瑞在自行选择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时,亦可采取补救措施,即告知保险公司派人到场进行确认损失,如果保险公司予以拒绝,原告向瑞即可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予以鉴定。但原告向瑞在委托相关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价格鉴定及修理时,没有告知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亦未通过9****电话平台要求保险公司派人到场对损失进行确认。广州市公诚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州市公诚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机构评报字第(2014)第00140141号《道路交通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根据委托方向瑞单方提供的资料作出的结论只能证明车辆配件的更换材料价格及工时费,而不能直接证明所损坏的配件是否系在交通事故中发生及应当采取修理还是更换的方式,该结论对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约定的即“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向瑞不仅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在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时,亦未履行告知义务。由于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持异议,且事故车辆已修复,导致事故车辆的损失无法重新核定,无法确定损失金额,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亦拒绝赔偿。故原告向瑞要求被告财保巴东支公司赔偿保险车辆粤BJXX**号轿车损失(含鉴定费6485元)共计191777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2088元,由原告向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文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