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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濉溪县孙町中心粮站与濉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濉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濉溪县孙町中心粮站,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文亮,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耒,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法芹,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第三人:王瑞,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军人,住青海省。第三人:王帅,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第三人:濉溪县粮油贸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赵志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濉溪县孙町中心粮站(简称孙町中心粮站)不服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8日为王某某颁发的濉出国用(2004)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161号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濉溪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町中心粮站的委托代理人朱健钊,被告濉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耒、李国庆,第三人濉溪县粮油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法芹、王瑞、王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政府于2004年9月8日为王某某颁发了《161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某某;坐落:濉溪县任集镇濉任公路西侧;地类(用途):住宅、养殖;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4年9月8日;使用权面积:1721.20平方米;四至为北:任集粮站,东:王某某住宅,南:粮站地界、任明峰住宅,西:粮站地界。濉溪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主要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该宗土地登记是经申请人申请,按程序审批。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3、任集中心粮站证明,证明该宗土地转让符合皖政(2002)8号文件精神。4、《建门面协议》,证明该宗土地转让的依据。5、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审批表,证明该宗土地经县政府审批同意出让给王某某。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将土地出让给受让人王某某。7、土地估价报告表,证明该宗土地当时的价值。8、出让金票据,证明王某某按照规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9、濉出国用(91)字第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426号土地使用证》),证明任集中心粮站的土地经依法登记。10、地籍调查表。证明该宗地经过现场勘察调查,相关四邻现场指界。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孙町中心粮站诉称:孙町区粮站1991年依法取得了《426号土地使用证》,孙町中心粮站系孙町区粮站几经撤并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依法拥有该土地。现突然发现孙町中心粮站使用的土地被任集中心粮站转给王某某,并由濉溪县政府为王某某颁发了《161号土地使用证》。现王某某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是刘法芹、王瑞、王帅。濉溪县政府颁发该证时,没有审查任集中心粮站对土地的权利,为维护孙町中心粮站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61号土地使用证》。孙町中心粮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426号土地使用证》,证明1991年孙町区粮站取得了《426号土地使用证》。2、濉溪县粮食局(93)濉粮秘字第004号文件,证明1993年孙町区粮站更名为孙町中心粮站,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孙町中心粮站,孙町中心粮站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濉溪县粮食局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4、濉溪县粮食局(93)濉粮秘字第014号文件,证明濉溪县十五个中心粮站划分为二十四个中心粮站。5、濉溪县粮食局(93)濉粮秘字第015号文件,证明1993年2月25日任命二十四个中心粮站站长。6、濉溪县粮食局(93)濉粮秘字第029号文件,证明1993年3月22日启用二十四个中心粮站公章。7、濉溪县粮食局濉粮办字(2005)第4号文件,证明2005年濉溪县粮食局取消任集中心粮站的法人资格。8、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2005年5月17日,濉溪县工商局注销了任集粮站工商登记。9、《161号土地使用证》,证明濉溪县政府违法为王某某颁发《161号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孙町中心粮站的合法权益。10、濉溪县人民法院(2008)濉行初字第009号行政判决书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孙町中心粮站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撤销王某某持有的《161号土地使用证》。11、濉溪县公安局证明,证明王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濉溪县政府辩称:孙町中心粮站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孙町中心粮站的诉讼请求。濉溪县粮油贸易公司述称:孙町中心粮站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濉溪县政府颁发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濉溪县粮油贸易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刘法芹、王瑞、王帅既未出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孙町中心粮站对濉溪县政府提供的证据2、9无异议。对证据1、3-8、10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任集中心粮站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转让土地的行为无效,王某某无权以申请人名义办理审批手续。对濉溪县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任集中心粮站无权转让土地,不属于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情形。濉溪县粮油贸易公司对濉溪县政府提供的证据2即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1、3-10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任集粮站当时系孙町中心粮站的下属单位,其并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任集粮站不具有涉案土地合法出让的权利,无权将该土地出让给王某某,王某某不具备获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对濉溪县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质证意见同孙町中心粮站。濉溪县政府对孙町中心粮站提供的1-1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9、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无法从证件本身得出濉溪县政府违法颁证的事实,不能据此推定侵害了孙町中心粮站的合法权益。证据10是对濉转国用(2003)字第2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撤销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濉溪县粮油贸易公司对孙町中心粮站提供的证据1-8、10、11无异议。对证据9即《161号土地使用证》认为该宗土地应属孙町中心粮站使用。合议庭认为,濉溪县政府提供的证据2、9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孙町中心粮站提供的《161号土地使用证》,系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审查;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1年孙町区粮站依法取得了《426号土地使用证》,孙町区粮站当时下属包括孙町粮站、任集粮站在内的6个粮站,涉案土地由其中的任集粮站实际使用。2000年孙町粮站、任集粮站分别成立为中心粮站,涉案土地仍由任集中心粮站使用,但土地由孙町区粮站办理土地使用证后未办理任何转让分割手续。1993年孙町区粮站更名为孙町中心粮站。2005年濉溪县粮食局将任集中心粮站在内的6个中心粮站(刘桥、徐楼、五沟、临涣、任集、南坪)法人资格取消后组建了“濉溪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2010年7月13日变更为“濉溪县粮油贸易公司”,变更过程中各粮站资产未进行清算。2003年3月,王某某任任集中心粮站站长期间,与任集中心粮站就粮站使用的涉案土地签订了《建门面协议》,并于2004年9月办理了《161号土地使用证》。王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因去世被注销户口,其法定继承人为刘法芹、王瑞、王帅。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办理过合法的变更手续,在粮站几经撤并过程中因未进行过资产清算,该土地的使用权仍应归属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孙町区粮站,因孙町区粮站更名为孙町中心粮站,故孙町中心粮站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濉溪县政府认为孙町中心粮站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任集中心粮站虽长期使用涉案土地,但涉案土地由孙町区粮站办理土地使用证后未办理任何转让分割手续,任集中心粮站无权对涉案土地予以转让,故濉溪县政府为王某某颁发《161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8日为王某某颁发的濉出国用(2004)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濉溪县孙町中心粮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友红审 判 员  朱 军人民陪审员  秦品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金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