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梅河口市派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派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梅河口市派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王春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吉,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原告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梅河口市派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洋、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春妹、委托代理人王吉、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辽源市银河花园E区11号楼1、2、3层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38.4万元。合同签订后,工程如期交付使用并已验收合格,原告依约完全履行该合同,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共计10.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起诉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拖欠之日至给付时的利息。被告梅河口市派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迟延履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属于辽源市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14年1月该公司对消防工程质量和隐患对我们提起了诉讼,正申请鉴定,同时,由于原告未能如期提交相关验收所取材料,辽源兴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在诉讼中要求承担延期验收及延期开业所造成的损失并对损失进行赔偿。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是否给付所欠工程款及何时计算欠款利息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工程价款;3、吉林省东信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该消防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6日竣工检测;4、2014年5月15日辽源市龙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该工程已经检查合格并投入使用。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检测报告证明力认为有问题,认为消防合格验收应以行政机关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为准。并提供了辽源市兴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被告的民事起诉书以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13日的开庭传票,来证明未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并进行了竣工检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06号令,关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工程应经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所以,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以被辽源市兴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原告未按时提交竣工验收材料,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况且,辽源市兴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本案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在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已撤回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市派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辽源市银河花园E区11号楼1、2、3层楼消防工程,施工面积为23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8.4万元,施工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完成了该工程,同时经吉林省东信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对消防设施进行竣工检测。2014年5月15日,经辽源市龙山区公安消防大队,检查验收合格。被告还有10.4万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0.4万元及工程竣工之日起至给付时止的银行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遵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并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消防验收,而被告却未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拖欠之日至给付时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梅河口市派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泰安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万元,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梅河口市派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吉林泰安清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崔世权审判员 王乃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