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翟某某。辩护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至本区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烟酒店,趁被害人闫某某离开之际,窃得其放置于店内的HTC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1元)。2015年2月6日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至本区洞泾镇洞宁路XXX弄XXX号北面车棚,以直接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爱立新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翟某某因盗窃上述摩托车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后于2015年4月2日被撤销)。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条,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又向本院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翟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爱立新牌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