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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永诉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刘运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永,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增谦,吴群朱,齐大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刘彦永,男,汉族,住晋州市槐树镇。委托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马于镇西队村。法定代表人韩占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泽青,男,汉族,住晋州市小樵镇彭召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增谦,男,汉族,住晋州市槐树镇北张里村。委托代理人陈增志,男,汉族,住晋州市。,系刘运谦表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群朱,男,汉族,住晋州市雷陈村。被告齐大庄,男,汉族,住晋州市槐树镇北张里村。原告刘彦永与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刘运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2)晋马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吴群朱、齐大庄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永及委托代理人刘景入,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泽青、被告刘运谦及委托代理人陈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群朱、齐大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房。2012年9月3日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摔伤,送至晋州市中医院治疗,经检查: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门诊检查费。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0000元。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7433.3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晋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四页、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CT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二页、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门诊费用收据复印件一张。上述证据证实2012年9月5日至9月11日刘彦永在晋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质证,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原告摔伤是2012年9月3日,在晋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说没事,而原告住院日期为2012年9月5日,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客观性有异议。被告刘运谦对此无异议。2、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刘彦永之伤属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此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晚。被告刘运谦对此无异议。3、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复印件一份八张。证实鉴定中心收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审中,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刘运谦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运谦是承揽关系。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实翟少辉与刘运谦电话联系刘彦永摔伤后责任及处理事宜。经质证,原告称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说雇人出了事厂子不负责,与法相悖,且此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刘运谦称有个叫少辉的打电话,说刘彦永起诉了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时间过来谈谈,因双方争议较大没谈成。2、条据复印件二张。证实刘运谦从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取款项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运谦承认支款情况。被告刘运谦辩称,我和刘彦永、齐大庄、群朱四人合伙给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干活,刘彦永摔伤,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不该把我追加成被告。如追加,我们四人都应该是被告。原审中,齐大庄作为证人证实: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刘运谦打电话让其干活,刘运谦、刘彦永、齐大庄、群朱合伙给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干活,工资四人均分,刘彦永在干活过程中摔伤。重审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审卷宗情况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刘运谦、齐大庄、吴群朱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原告与被告刘运谦、齐大庄、吴群朱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3、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分担;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发表了各自意见。但无新的证据提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运谦之间是雇佣关系,从支取款项分配上看出,四人并未平均分配。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运谦承担。但是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承揽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负担损失:医疗费2171.4元;误工费根据误工人员标准计算120天,参照居民修理服务行业每年28049元,共计9502.7元;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100元/天=600元;护理费,住院6天,又需休息两个月,按66天计算,一天37.2元,共计2455.2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无票据),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3000元;上述共计37433.3元。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认为,与刘运谦系承揽关系,此前的工程也是刘运谦承揽的。此次工程也是与刘运谦联系,与其他人不熟悉,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至提供原材料,没有提供其他工具。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损失,误工费原告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同意按公安部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因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刘运谦认为,四人系合伙关系,工程款四人平均分配;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同意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重审查明如下事实: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刘运谦电话联系,由刘运谦对该公司厂房进行拆瓦、上瓦修缮施工,厂房共六间。双方协商上瓦每间400元,拆瓦每间400元。刘运谦找到刘彦永、齐大庄、吴群朱,四人合伙对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厂房进行修缮施工,自带工具。2012年9月3日,原告刘彦永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并于2012年9月5日在晋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出院,共六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刘彦永医疗费2171.4元。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门诊费445元。2012年9月6日刘运谦在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取拆瓦费用2000元。2012年10月20日支取上瓦费用2800元。2013年1月21日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彦永之伤残属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刘运谦等四人的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运谦协商厂房修缮施工,并约定报酬,符合承揽关系法律构成要件。应按承揽合同处理。关于被告刘运谦与原告刘彦永及被告齐大庄、吴群朱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刘彦永与被告刘运谦、齐大庄、吴群朱等四人都是当地的打零工者,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在此次修缮施工中,四人根据自愿和自由的原则,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联系此次施工的被告刘运谦与其他人员通过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施工任务,共同获取施工款,四人之间是平等协作的关系,因此在此次施工中,四人是以被告刘运谦牵头形成的松散性质的合伙关系。关于责任分担:1、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此次修缮施工交付给无建筑施工资质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50﹪为宜。2、原告刘彦永责任。原告刘彦永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防范,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应付一定责任。以承担35﹪为宜。3、被告刘运谦、齐大庄、吴群朱责任。被告刘运谦、齐大庄、吴群朱与原告刘彦永无资质共同施工,所得报酬平均分配,四人之间形成了松散型合伙关系,作为受益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三人应各承担5﹪为宜。关于计算标准: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2012年,但此案原审判决已经撤销,重审期间仍按一审程序审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参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及被告刘运谦等四人系松散型合伙关系,其主要工作认为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2171.4元;误工天数及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2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行业每年13664元,共计4492.27元;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50元/天=300元;护理费,住院6天,又需休息两个月,按66天计算,一天37.2元,共计2455.2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上述共计29022.87元。据此,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彦永经济损失:29022.87元×50﹪=14511.44元;被告刘运谦、齐大庄、吴群朱各赔偿原告刘彦永经济损失29022.87元×5﹪=1451.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彦永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14511.44元。二、被告刘运谦、齐大庄、吴群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刘彦永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1451.1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晋州市西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刘运谦、齐大庄、吴群朱各负担50元,由原告刘彦永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维奇审 判 员  李慧敏人民陪审员  雷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晔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