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孙强与苏晓涛、李开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强,苏晓涛,李开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强。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晓涛。委托代理人: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齐。上诉人孙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开齐、苏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强与被告李开齐、苏晓涛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开齐向原告孙强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协议第三条约定“担保人责任:苏晓涛个人愿意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如房产不能变现则由担保人苏晓涛偿还孙强的欠款”。被告李开齐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收条,已收到原告孙强的借款3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开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苏晓涛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苏晓涛主张过权利,原告孙强主张要求被告苏晓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被告苏晓涛的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7月29日)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开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强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开齐负担。上诉人孙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如房产不能变现则由担保人苏晓涛偿还孙强的欠款”,该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苏晓涛对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判决被上诉人苏晓涛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二、上诉人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的六个月内,2012年8月至2013年初,及以后的日子的里曾多次向主债务人李开齐与保证人苏晓涛主张还款,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在保证期间的六个月内没有向苏晓涛主张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开齐、苏晓涛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共同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对此三人是明知的,只是因借款期限较短,加之为朋友关系故没有在借款协议中注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35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苏晓涛答辩称,一、根据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日期与借条日期为准,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收条,债务人李开齐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据此还款日期应为2012年7月30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2年7月30日届满,鉴于借款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至2014年7月2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二、借款第三条约定如房产不能变现由担保人苏晓涛偿还借款,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而是对物保与人保的担保顺序的约定,正如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第三条也只是约定的担保的顺序,而不是保证期间,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保证期间内苏晓涛可以有权依据该条的约定提出由物的保证优先偿还债务的抗辩理由,这种抗辩理由是担保顺序的抗辩依据与保证期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三、就上诉人关于向苏晓涛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我们认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发生中断中止事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开齐答辩称,我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是苏晓涛给担保,我又拿房屋做了书面的担保,2012年8月,我的企业江河房地产出现了债务的纠纷,房屋被保全了,这个房屋到现在还没有拍卖,一审法院对此也已经调查了,与上诉人的孙强的借款关系是存在的,但是我现在偿还不了,房屋现在动不了,也牵扯到苏晓涛,现在就看三个人怎么协商,苏晓涛确实是签的担保,但是我不知道怎么处理,房屋现在价值8000多万,房屋现在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封的,房屋原被法院拍卖以3000多万的价格也没有卖出去,现在也没有拍卖了,房屋所涉及的诉讼额度是三个亿左右,案件有十六、十七个。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已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孙强在保证期限的六个月内及日后的时间内多次向债务人李开齐与保证人苏晓涛主张还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强与被上诉人李开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李开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债权人孙强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苏晓涛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认定担保关系成立。但该借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苏晓涛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而上诉人孙强在一审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担保人苏晓涛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孙强要求苏晓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过保证期间,判决免除苏晓涛的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二审时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在保证期限的六个月内及日后的时间内多次向债务人李开齐与保证人苏晓涛主张还款,但是证人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仅凭该证言不足以认定其主张,且在二审出具证言超出举证期限,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孙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