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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牌为桂A×××××的摩托车由北往南行至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葫芦鼎大桥上时,与被害人雷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雷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笔录、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造成的损失不大且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犯罪情节较轻,酌定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0月20日生,壮族,中专毕业,现住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六眼村东降坡42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钟君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颜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