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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焦文学与苏晓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文学,苏晓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38号原告焦文学,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苏晓松,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焦文学与被告苏晓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学、被告苏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文学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苏晓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苏晓松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此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0000元,并要求给付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前的利息72000元及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苏晓松庭审答辩称,我当时没有在原告手中拿到现金。当时在他人手里借了200000元,我用了150000元,原告用了500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钱用于赌博了,等我赌博赢了再还给原告。我替原告给付刘明利息5000元,此款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焦文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枚,证明被告向刘明借款,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苏晓松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被告苏晓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可被告苏晓松用原告车辆抵押在刘明处借款200000元,其中原告使用500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刘明款120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苏晓松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此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0000元,并要求给付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前的利息72000元及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另查明,原、被告认可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苏晓松替原告给付刘明利息5000元。原告同意在利息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原告替被告偿还刘明款120000元,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焦文学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借款并给付原告利息的义务。对于被告苏晓松为原告垫付的利息5000元,因系在出具欠条之前垫付,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给付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晓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文学款115000元,并自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本金115000元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瑞新审 判 员  贾连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延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