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世林与宋晓明、宋雪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林,宋晓明,宋雪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993号原告赵世林,行唐县欢同村人。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明。被告宋雪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中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赵世林与被告宋晓明、宋雪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宋晓明、宋雪媛的委托代理人宋中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林诉称,2015年3月15日,宋晓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寨里村村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宋才朋家路段时,与赵世林驾驶的冀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世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宋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世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后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9560.29元。原告赵世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50315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宋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世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行唐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赵世林住院19天,住院费10620.47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350元。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90元。3、河北枣木杠酒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我单位职工赵世林月工资3300元,2015年3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至今未到单位上班期间未发工资。4、河北枣木杠酒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我单位职工赵会永月工资3300元,2015年3月15日,请假在医院陪护儿子赵世林,至2015年4月3日,单位未发工资。5、河北枣木杠酒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二张,证明赵世林、赵会永二人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970元。6、行唐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赵世林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应用接骨等药物。2、暂定高分子夹板持续固定至术后一个月,届时来院拍片复查已明确可否拆除。3、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右上肢持重物及过度活动。7、病案一份,证明原告赵世林的治疗过程。被告宋晓明、宋雪媛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2、3、4、5、6、7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赵世林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费10620.47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50元,救护车费90元。赵世林系河北枣木杠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2015年3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至今未到单位上班期间未发工资。赵会永系河北枣木杠酒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2015年3月15日,赵世林因交通事故住院,请假在医院陪护儿子赵世林,至2015年4月3日,单位未发工资。赵世林、赵会永二人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970元。原告赵世林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应用接骨等药物。2、暂定高分子夹板持续固定至术后一个月,届时来院拍片复查已明确可否拆除。3、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右上肢持重物及过度活动。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15时许,宋晓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寨里村村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宋才朋家路段时,与赵世林驾驶的冀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世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宋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世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世林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费10620.47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50元,救护车费9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另查明,冀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宋雪媛,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宋晓明、宋雪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40元,要求原告退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世林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费10620.47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营养费酌情定为1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3870.47元。已超出冀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赵世林损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赵世林损失余3870.47元(13870.47元-10000元),此事故中,被告宋晓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世林损失2709.33元(3870.47元×70%)。长期医嘱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由原告父母,原告赵世林的父亲赵会永系河北枣木杠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2970元,赵世林的母亲系农村居民,护理费为2592.36元(2970元÷30天×19天)+(19天×37.44元)。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月21日手术治疗,住院19天,出院医嘱载明,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右上肢持重物及过度活动,故误工天数酌定为100天为宜。原告赵世林系河北枣木杠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2970元,误工费为9900元(2970元÷30天×100天),交通费90元,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5天,按农村居民每天37.44元计算,误工费为561.6元,无法律依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582.36元,未超出冀A×××××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世林损失12582.3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赵世林损失25291.69元(10000元+2709.33元+12582.36元)。原告赵世林退还被告宋晓明、宋雪媛垫付款3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世林人民币25291.69元。二、原告赵世林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宋晓明、宋雪媛垫付款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告宋晓明、宋雪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