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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军,系“伍家岗区全家便利店”经营者。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周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是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信企业,多年来,一直遵循“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等诸多驰名品牌。“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2014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证据二:(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以证明“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证据三:鉴别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军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四:(2014)鄂民信证字第25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购物小票、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军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五: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料等。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限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2001年2月14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日为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3月31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莉、XX同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乔景国来到位于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218号5栋6号门面(长江画廊二期江山多娇)的“全家商行”,随后乔景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三瓶,并当场取得了盖有“宜昌市伍家岗区个体工商户全家便利店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的通用手工发票和电脑小票各一张,发票号码为:00372923,电脑小票号为:0001NE331A2432。离开该店后,乔景国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2014年6月12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杜连成来到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公证员陈莉、XX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拆封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鉴别,上述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系假冒该公司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本院当庭拆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内装标注有“六神”商标的95mL花露水三瓶,编码分别为20140917AKEPH、20141107DAAFZ、20150314ALBFZ。原告当庭说明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的不同。一是从编码查询,涉案产品不是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二是在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中,“夏季防痱”前是个实心小圆点,而正品花露水这个圆点是不完整的,有个小缺口。三是涉案侵权产品防伪线粗糙,不均匀,正品的防伪线是整齐、均匀的,且防伪线上有“六神”字样。四是涉案侵权产品正面的“六神”商标没有水印或不清晰,而正品是有清晰的水印。另查明:1、宜昌市伍家岗区全家便利店系周军经营,并于2010年3月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家电零售等。2、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周军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且被告周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近似。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周军擅自在其经营的“全家商行”内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主张被告周军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周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鉴于被告周军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有限,未对权利人的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本院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被告周军在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花露水商品;二、被告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周军负担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乾华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周菁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